(2017)川09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仕宁、蒲永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宁,蒲永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325号原告:刘仕宁,男,1972年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海,遂宁市射洪县太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永纯,男,196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居民。原告刘仕宁与被告蒲永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仕宁、被告蒲永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的劳务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蒲永纯2015年初承包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某花园一期工程,为完成这一工程,雇请欧国军、欧贺国、刘仕宁、罗芳琼、叶世均五原告完成这一工程。但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五原告结清有关费用,在2016年1月7日向五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刘仕宁394**元,罗芳琼177**元,叶世均36366元,欧国军12765元,欧贺国12742元。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前付款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到时未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未付清余下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蒲永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仕宁与罗芳琼、叶世均、欧国军、欧贺国等人在被告蒲永纯承包的青海省格尔木市某花园一期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7日,被告蒲永纯对原告刘仕宁与欧国军、罗芳琼、叶世均、欧贺国等人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蒲永纯在青海省格尔木某花园一期工程中所欠工人工资名单如下刘仕宁394**元罗芳琼177**元叶世军36366元欧国军12765元欧贺国12742元,五人合计110923元,定于2016年4月7日至5月1日之间付款五万元,下欠余款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若不实现,本人蒲永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蒲永纯2016.1.7”。后原告刘仕宁多次要求被告蒲永纯支付下欠人工工资未果。2016年7月4日,原告刘仕宁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蒲永纯支付已到期的五万元。审理中,原告刘仕宁与另案原告罗芳琼、叶世均、欧国军、欧贺国同意对被告蒲永纯2016年5月2日前应支付的人工工资50000元按比例由欧国军享有5350元、刘仕宁享有16650元、罗芳琼享有7400元、欧贺国享有5350元、叶世均享有1525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0922民初1661-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准五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刘仕宁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蒲永纯下欠原告刘仕宁劳务工资39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已判决被告蒲永纯在2016年5月2日前应当履行的下欠工资16650元外,被告蒲永纯还应履行金额为22800元。故对原告刘仕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永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仕宁劳务工资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蒲永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人民陪审员 李仕会人民陪审员 胥洪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