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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艳、李在松与林敏、林雏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李在松,林敏,林雏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李在松,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敏,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雏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黄艳、李在松与林敏、林雏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燕、李在松依据(2016)川0623民初2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敏、林雏麟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525元。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林敏、林雏麟给付申请执行人黄燕、李在松借款60000元及垫付诉讼费525元,林敏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林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对利息的收取。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小明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