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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寿文、陈余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寿文,陈余香,李贤伟,唐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65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0028-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友,协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寿文,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余香,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贤伟,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唐孝和,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协众公司与李寿文、陈余香、李贤伟、唐孝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协众公司就李寿文的上述债务对唐孝和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秋月路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寿文、陈余香偿还协众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贤伟、唐孝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贤伟、唐孝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李寿文、陈余香、李贤伟、唐孝和负担诉讼费20044元。因李寿文、陈余香、李贤伟、唐孝和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协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寿文名下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路以南欣旺花苑房地产及江宁区竹山路蓝天公寓房地产、被执行人陈余香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路南欣旺花苑房地产、被执行人唐孝和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秋月路房地产。因被执行人李寿文、陈余香位于欣旺花苑的上述房地产均系拆迁安置房,且两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均系轮候查封,涉案较多,暂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唐孝和自愿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地产用于偿还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给予其一定时间进行变卖,故该房地产本院暂不予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寿文、陈余香、李贤伟、唐孝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