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896王君良与高明笃、王玲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良,高明笃,王玲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96号原告王君良,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笃,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玲亚,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原告王君良诉被告高明笃、王玲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笃、王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良诉称,其与高明笃、王玲亚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高明笃向王君良借款3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高明笃以其自有的苏B×××××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于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玲亚对高明笃的借款本息向王君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王君良委托庄儒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高明笃的账户发放了330000元的贷款。2015年6月1日,高明笃与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高明笃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苏B×××××号汽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约定借款事项的抵押担保,抵押予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借款到期后,王君良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明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504元,合计192504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高明笃立即以抵押物作价、变卖或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王玲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笃、王玲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王君良(出借人、乙方)与高明笃(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330000元,月利率1.5%;2、甲方以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苏B×××××号汽车作为抵押物;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4、本息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期满时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君良、高明笃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王玲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高明笃与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后河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高明笃将其名下所有的苏B×××××号汽车抵押给后河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后河公司。同日,王君良委托案外人庄儒健向高明笃转账330000元。此后高明笃归还了部分款项。因催要余款未果,王君良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王君良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日止,高明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5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明笃与王君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君良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王君良委托案外人庄儒健向高明笃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王君良提供的利息清单,高明笃应当向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王君良要求高明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250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玲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高明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高明笃以其名下苏B×××××号汽车抵押给后河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后河公司,现王君良要求以抵押物作价、变卖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笃、王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君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25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王玲亚对高明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元,由高明笃、王玲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娴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89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