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冯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冯文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龙,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冯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67663.08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流水、对账单;4.滞纳金、违约金调整公告冯文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冯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依据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被告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双方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店、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冯文龙,冯文龙开卡并使用。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官网公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公告载明,为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要求,中信银行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1.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2.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低收费为20元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3.中信银行已于2013年6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服务项目,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4.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将不再计收利息。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冯文龙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6年12月2日,冯文龙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167663.08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文龙自愿向原告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调整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标准时,对调整内容已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对此项合同内容的变更为有效。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冯文龙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冯文龙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违约金等。因此,中信银行以冯文龙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67663.08元,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冯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毅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