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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4995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无锡家韵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无锡家韵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995号原告: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家韵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无锡家韵纺织品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3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张亚文、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纺织品公司立即支付房屋建造款人民币362254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7日,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纺织品公司签订《重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纺织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外商工业园(春阳路以南、兴塘路以北)共计10690.93平方米的厂房、各类仓储库及办公用房,因北中路扩建工程需要拆除,作为补偿,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为纺织品公司重置10690.93平方米的厂房、各类仓储库及办公用房,同时约定,重置面积如超过约定面积的,超过部分纺织品公司同意按照房屋建造均价承担相应的费用。房屋建成后,经测绘面积为12556.41平方米,较约定重置面积增加了1865.48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工程款24383070.16元。按照协议,纺织品公司应当承担超过部分面积的费用3622542.57元,但纺织品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现开发区管委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开发总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1、纺织品公司并不结欠开发区管委会建造款,根据双方的重置补偿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应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厂房,但是直至2012年12月26日双方才办理移交,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50.82万元,在厂房工程价款中扣除。2、拆迁重置的房屋现有的土地面积比原来减少了1108平方米,要求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83.14万元在厂房工程价款中扣除。3、计算均价时,总价中不应当包含室外配套部分的价款、电梯安装和定作价款、自动门价款、各种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厂房设计费、未取得纺织品公司同意的签证部分的价款。4、自移交房屋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主张过房屋价格补差问题,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将另案诉讼,转让的债权不确定,故转让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5、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完毕后遗留土方1500立方米未运出,纺织品公司在二期另行建设时委托外运,共计支付了77000元,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价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重置补偿协议、房屋测绘报告、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收记录、律师函及回函、房屋登记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纺织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置补偿协议,因乙方厂房、各类仓储库及办公用房(共计面积10690.93平方米)将拆除,由甲方重置新建厂房、各类仓储库及办公用房(共计面积10690.93平方米),双方在第三条中约定:1、等面积房屋重置造成的费用由甲方全额出资。全额出资是指重置行为发生的下列费用:(1)重置项目的环评、设计、报建、监理、建筑规费等前期费用;(2)工程勘探、桩基、土建、非装潢范围内的水电安装、货梯(按原有吨位、档次类似;若使用原货梯,由甲方负责拆除、安装调试确保验收合格和正常使用)、卷帘门、消防系统安装验收等费用;(3)厂区市政道路(含各类管网)、绿化等工程费用;(4)工程验收、工程造价咨询、消防验收、办理产权证等后期费用。2、重置房屋新增加面积由乙方按照房屋建造均价(审定价)支付给甲方。3、由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方,监理方和工程造价咨询方,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经过甲乙双方审查确认。设计费、监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由甲方承担……5、等面积等标准重置项目的环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绿化环境、办理产权等相关本重置项目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承担等面积等标准本重置项目的任何费用(新增加面积按第八条第3款执行)。第五条房屋交付中约定:甲方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经过竣工验收并符合本协议要求的厂房、各类仓储库及办公用房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产权证在交付后60日内(2011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交付乙方,产权所有人为乙方。第六条甲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对重置过程中的所有涉及工程质量和质量控制(认定工程量、付款签证及工程签证、变更的认证及增加的工程量认证等)需同时由乙方签字确认。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与设计图纸有差异的,或者不能按时办理好房产证的,均应当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重置费用、延期履行天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若因乙方因素造成的延误交付或延迟办证(此项须乙方签字的书面确认),甲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3、如最终产权面积不足本合同规定面积的,甲方按照不足规定面积部分的每平方米建造均价(审计价)补足价款给乙方;如超出规定面积的,乙方按照超出规定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建造均价(审计价)支付给甲方。对现设计中超出面积差额价款先行由甲方在乙方拆迁补偿款中暂扣200万元,等最终审计结算后多退少补。后房屋建成,并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经测绘房屋面积为12556.41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共计支付了工程价款24383070.16元,其中零星增加工程91.48万元签证单上未有纺织品公司签字确认,室外配套部分共计503.791万元(其中消防水池相关及室外配套为190.5万元、新建厂房室外工程为296.1353万元、低压线改造工程5.3955万元、春象线春义支线高压防护架工程9.504万元、污水接管工程2.2562万元),道路及雨污水部分为1038808元,绿化为252446元,招标代理费共计131905元,电梯定作工程为31.85万元、电梯安装工程为5.5万元,自动门为1.928万元,工程监理费为30.136万元、设计费为27.68万元。2016年5月6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向纺织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纺织品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重置厂房新增加面积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016年8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向纺织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开发区管委会在重置补偿协议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开发总公司。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重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将协议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开发总公司,并通知了纺织品公司,现开发总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现双方争议的是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纺织品公司抗辩时提出的要求结算时扣除逾期交房违约金、土地减少的赔偿金、遗留土方的运费等,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超出面积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开发总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的审计价总额计算每平方米的均价,纺织品公司认为应当在审计价总额中扣除零星增加工程91.48万元、室外配套部分503.791万元、招标代理费131905元、电梯定作工程31.85万元、电梯安装工程5.5万元,自动门1.928万元,工程监理费30.136万元、设计费27.68万元,再计算均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零星增加工程虽然未经纺织品公司签字确认,但实际发生,故不应扣除;室外配套部分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协议中仅约定了厂区市政道路(含各类管网)、绿化等工程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全额出资,故在计算均价时应当扣除道路及绿化部分工程款共计1291254元;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设计费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电梯定作与安装、自动门部分,开发总公司陈述均有增加,但未提供证据,故在计算均价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均价为:(24383070.16-1291254-131905-318500-55000-19280-301360-276800)元÷12556.41平方米=1751.21元,应当支付的超出部分价款为(12556.41-10690.93)平方米×1751.21元=3266847.23元,开发总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总公司要求纺织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总公司支付超出部分房屋面积的价款3266847.2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0元,由开发总公司负担3513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322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