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文,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负责人:林亚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木南,四会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组织机构代码:L1991272-3。负责人:陆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文,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均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同时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李水文、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分别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