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莫庆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莫庆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0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杨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庆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崇明支行”)与被告莫庆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崇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庆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莫庆钊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5日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16,051.55元、利息7,851.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672.35元、取现手续费80元、吉利手续费10,575.5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12.9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的违约金24,018.68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16,051.55元为基数,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获得原告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X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216,051.5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吉利手续费。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在“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下签名。《领用合约》中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简称甲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乙方已理解和接受《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乙方使用信用卡应严格遵守章程;如果乙方使用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有关分期业务的条款与条件;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等费用)等。甲方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以甲方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乙方。上述修改和调整在公告期满后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并对甲乙双方产生约束力。如乙方有异议,有权根据本合约约定在公告期满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领用合约》附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载明:吉利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日手续费率0.03%-0.09%,自记账日起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算,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取现额的2%,最低20元人民币/2美元/2欧元/2英镑。2016年11月版的《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家庭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章程》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本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中约定:根据不同申请渠道,持卡人对于支取的现金可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至60期(每期为一个月);现金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手续费总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每月还款本金和手续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计算,每月还款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与手续费总金额的和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手续费总金额在分期后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每期应还本金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1.52%/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下述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36期分期取标准手续费率为29.35%;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本业务条款及细则及其未尽事宜,仍同时受《章程》与相关领用合约等文件约束。本案中,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16,051.55元、利息7,851.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672.35元、取现手续费80元、吉利手续费10,575.5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12.99元、截至2017年2月5日的违约金24,018.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经原告审核发放信用卡后,即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吉利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庆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截至2017年2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6,051.55元;二、被告莫庆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截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7,851.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672.35元、取现手续费80元、吉利手续费10,575.5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912.9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的违约金24,018.68元;三、被告莫庆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本金216,05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执行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减半收取计2668.5元,由被告莫庆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