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成志勇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志勇,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异5号异议人:成志勇,男,生于1971年9月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670号1幢1单元。负责人:刘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新凡乡五马坪。法定代表人:成智忠被执行人:王君羊,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凤苹,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李和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群、李凤苹、李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志勇对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9执5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志勇称,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成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第四项中明确成志勇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志勇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现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还没有对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因此成志勇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在条件还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冻结成志勇的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应当解除对成志勇建行乐山嘉兴路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含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采矿权)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对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冻结了成志勇在建行乐山嘉兴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30万(实际冻结267873.14元)。2017年4月17日,成志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不当,要求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四项: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成志勇在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成志勇在建行乐山嘉兴路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成志勇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成志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贤平审 判 员 曾玉虹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