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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与翁源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翁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行初5号原告: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永新。委托代理人:郑新南。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华。委托代理人:许秀映。委托代理人:罗毅燕。原告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诉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江尾镇鹤仔村、田心村小组:你组要求解决与新老罗屋小组关于“坝仔山”土地权属的申请情况收悉。经核,你组请求地块涉及土地权属翁府[1993]50号《关于按翁府发[1989]59号文确认松塘茶场土地权属的通知》和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已经确定土地权属给原松塘茶场,至于原松塘乡政府1991年有关该地块权属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你组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前任村小组长郑周南向翁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请求办理“坝仔山”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翁源县人民政府未解决。2016年4月1日,原告现任村小组长郑永新又向翁源县人民政府再次提交请求办理“坝仔山”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2016年6月27日,翁源县柯副县长在申请书中签了转由县国土部门派员调处的批复。翁源县国土资源局接收后,违反部门的组织原则,抵抗翁源县政府的批复函文,对事实不作调查,并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办证申请,不是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等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案办理“坝仔山”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向翁源县政府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不是事实。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向翁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办理“坝仔山”权证变更登记,更没有提交书面申请,翁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翁源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将翁源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取得了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登记有地名“坝仔山”。1989年11月4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决定:一、原坝仔茶场已于1987年春由县畜牧局和坝仔镇政府、松塘乡政府联办为鹤仔岗草场,凡填写有该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山林证(xxxxxx号……)一律作废。二、原坝仔茶场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在上述决定作废范围。1991年4月16日,原告田心村小组与罗谢二姓(谢屋、光罗新罗村)争议坝仔山,原翁源县松塘乡政府作出《关于田心村与罗谢二姓(谢屋、光罗新罗村)争议山林(田心村称坝仔山、罗谢二姓称马道子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坝仔山的山林权属为田心村小组所有。1993年6月2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1993]50号《关于按翁府发[1989]69号文确认松塘茶场土地权属的通知》,通知内容有:“松塘乡人民政府及其鹤仔管理区罗屋、田心村:1991年5月,松塘乡鹤仔管理区罗屋村向县有关部门申诉,不服松塘乡政府把马道子山的权属划归在鹤仔管理区田心村所有的处理决定,请求将该地权属归其所有。据查,争执地马道子山属松塘茶场范围的土地。1989年11月,县政府作出《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翁府发[1989]69号),明确了松塘茶场的权属。鉴此?凡涉及松塘茶场的土地权属问题,均应按翁府发[1989]69号文进行确认。上述松塘茶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问题,可由松塘乡政府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翁源县人民政府书面请求办理“坝仔山”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申请的内容有:“翁源县人民政府:江尾镇鹤仔村田心村小组坝仔山,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划分给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唯一一块山林地。1981年领有翁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证》。1987年翁源县畜牧局、坝仔镇政府和松塘乡政府联合在鹤仔岗兴办牧草场,将申请人坝仔山和周边相邻的山地收用种植牧草。1989年11月4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中将申请人坝仔山xxxxxx号山林证作废。1990年,由于牧草场经营不善,荒芜土地,同时松塘茶场的撤销造成相邻村民强行侵占坝仔山土地耕种。1991年4月26日,原松塘乡政府作为松塘茶场土地权利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将坝仔山《处理决定》归还给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前任村小组干部和村民不懂得土地变更应由县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此至今仍末办理变更手续,现申请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尊重历史、注重实际现实的前提下,请求翁源县人民政府办理坝仔山权证变更给申请人所有的有关手续,望给予办理。”2016年6月2日,原告又向翁源县人民政府书面请求办理确认坝仔山权属为田心村小组所有的申请。内容有:“翁源县人民政府:江尾镇鹤仔村田心村小组坝仔山,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划分给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唯一一块山林地。1981年领有翁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证》。1987年翁源县畜牧局、坝仔镇政府和松塘乡政府联合在鹤仔岗兴办牧草场,将申请人坝仔山和周边相邻的山地收用种植牧草,1989年11月4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中将申请人坝仔山xxxxxx号山林证作废。1990年,由于牧草场经营不善,荒芜土地,同时松塘茶场的撤销造成相邻村民强行侵占坝仔山土地耕种,1991年4月26日,原松塘乡政府作为松塘茶场土地权利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将坝仔山《处理决定》归还给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前任村小组干部和村民不懂得土地变更应由县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此至今仍末办理变更手续。事实上,申请人与原松塘乡政府是坝仔山土地所有权的当事人,1989年11月4日,翁府发[1989]69号文发出之前,坝仔山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翁府发[1989]69号文发出后,坝仔山土地所有权为松塘茶场所有,松塘茶场撤销后,坝仔山的土地权属又为松塘乡政府,1991年4月26日,原松塘乡政府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将坝仔山的土地所有权归还给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现实实际的情况看,1991年4月26日,原松塘乡政府对坝仔山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后,一直以来江尾镇政府、原松塘政府对坝仔山四至界址范围内的土地从来没有管理和使用过,也没有发生过异议,始终维护将坝仔山土地权属归还给申请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翁源县人民政府在尊重历史,注重实际现实的前提下,依法办理确认坝仔山土地权属为田心村小组所有,望给予办理。”翁源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处理。2016年11月17日,翁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案办理“坝仔山”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1981年,原告领取了“坝仔山”的《山权林权所有证》,1987年,翁源县畜牧局和坝仔镇政府、松塘乡政府联办鹤仔岗草场(坝仔茶场),“坝仔山”作为联办鹤仔岗草场使用,1989年11月4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决定:坝仔茶场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等村小组持有的xxxxxx号山林所有证作废。1991年4月16日,原告田心村小组与罗谢二姓争议坝仔山,原翁源县松塘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坝仔山的山林权属为田心村所有。1993年6月2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1993]50号《关于按翁府发[1989]69号号文确认松塘茶场土地权属的通知》,通知明确了松塘茶场的权属按1989年11月县政府作出的翁府发[1989]69号《关于确定松塘茶场与坝仔茶场界址的决定》进行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田心村小组与罗谢二姓对坝仔山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先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争议的“坝仔山”权属,如果不服申请复议,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没有经过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确认“坝仔山”的权属属于原告田心村小组的情况下,以原“翁源县松塘乡政府作出的《关于田心村与罗谢二姓(谢屋、光罗新罗村)争议山林(田心村称坝仔山、罗谢二姓称马道子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坝仔山的山林权属为田心村小组所有”,请求判令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立案办理“坝仔山”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智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