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爱与被告尹勇、张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爱,尹勇,张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093号原告张双爱,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来,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勇,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张蓉,女,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双爱与被告尹勇、张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告尹勇、被告张蓉、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爱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到实验小学接孙女,下午15时许,步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湖天一色路口时,被被告尹勇驾驶的湘N0BK**号小型轿车刮伤。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勇承担全部责任,张双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双爱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2天。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司法鉴定费268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140.8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勇、张蓉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蓉为车辆湘N0BK**号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法定损失,且已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确定数额时,应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同时扣除责任免除的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关于原告赔偿费用中:1、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85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若无医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长沙市的统一标准为60元/天,鹤城区的物价水平明显低于长沙市,原告诉请的100元/天过高,认为以50元/天为宜。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岁,且其并无工作,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若没有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已经诉求了残疾赔偿金不得再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7、原告要求的一切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我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5时47分许,被告尹勇驾驶湘N0B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城区正清路湖天一色路口时,与行人张双爱刮擦,造成行人张双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693.36元(18547.36元+门诊146元)。本次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勇驾驶机动车斑马线遇行人未避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双爱无责任。2016年7月1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双爱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伤后造成右外踝撕脱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右距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湘N0BK**号车车主为张蓉,尹勇为驾驶者,尹勇与张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蓉在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发后,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支付了张双爱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勇支付了张双爱医疗费8693.36元,共计18693.36元。另,原告张双爱自1996年3月起居住在怀化鹤城区。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张双爱身份证复印件、尹勇及张蓉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尹勇具有C1驾驶资格,湘NOBK**号车车主为张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五、司法鉴定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双爱花费鉴定费2680元(含检查费580元);六、医疗发票3张及支付凭证1张,证明张双爱受伤的医药费为18693.36元(住院18547.36元+门诊14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尹勇支付8693.36元;七、储运总公司狮子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双爱自1996年3月一直在怀化鹤城区;八、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双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双爱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湘N0BK**号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法应由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尹勇承担。湘N0BK**号车主张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张双爱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18693.36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101天;3、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16年×10%=46140.8元),原告张双爱系195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4岁,应按16年计算,原告张双爱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16年,张双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6、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97元)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6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1-8项合计为88042.13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为25743.36元;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为59618.77元。赔偿方式计算如下:1、先由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618.77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9618.77元);2、不足部分15743.36元(医疗费项下25743.36元-10000元),由被告尹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尹勇已经垫付了原告张双爱8693.36元及在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双爱7050元(15743.36元-8693.36元)。被告尹勇垫付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申请理赔。3、鉴定费26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尹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双爱76668.77元(69618.77元+705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66668.77元;被告尹勇赔偿原告张双爱鉴定费2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双爱经济损失76668.77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66668.77元;二、被告尹勇赔偿原告张双爱鉴定费268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张双爱负担690元,由被告尹勇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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