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40公交车站旁,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尹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程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40公交车站旁,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尹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程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取样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处及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