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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卓红卫与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红卫,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910号原告:卓红卫,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红海(系卓红卫之兄),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责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红卫与被告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红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红海、刘顺会,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李成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33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住院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出院后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80元=960元,出院后误工费110天×80元=88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80元×2人=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45天×80元=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15年×10%÷3人=3950.50元;以上共计66897.30元,减去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请求为56897.30元;鉴定费1610元,周桂明共垫付费用3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应在3500元中扣减。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0时43分许,被告周桂明驾驶冀X/冀X1挂车在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09+500米处时将我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19338.80元,其中被告周桂明垫付3500元。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桂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周桂明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周桂明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营养费应有医嘱,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合法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另外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并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桂明驾驶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是保守治疗,我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我公司认为三期规定的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期间,不应分段计算,另外根据病案显示原告有智力障碍,不存在误工,护理期限认可40天,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43分许,原告卓红卫在西汉高速K1109+500米处由东向西穿越高速公路时身体与被告周桂明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卓红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卓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桂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撕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擦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9338.80元,其中被告周桂明垫付3500元。原告起诉后,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认为原告之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但原告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其鉴定意见合理,应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有智力障碍,不存在误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我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均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在从事劳动,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其误工费应酌定为每天50元,误工期限结合其病情应酌定为10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按40天计算,结合原告之伤情,原告诉称护理期限57天,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卓红卫诉称医疗费19338.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其诉称营养期限57天,符合规定,每天20元,营养费计1140元,应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6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卓红卫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872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4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已支付之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周桂明垫付的3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周桂明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返还于被告周桂明,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卓红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888.50元,以上共计3188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红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67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卓红卫3235.52元,给付被告周桂明3500元;三、驳回原告卓红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1610元,计2220元,由原告卓红卫负担1370元,由被告周桂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