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克明与徐理、李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明,徐理,李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044号原告:杨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理。被告:李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明与被告徐理、李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被告李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参加了2016年10月12日庭审)、王金顺(参加了2017年4月17日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参加了2016年10月12日庭审)、赵启富(参加了2017年4月1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70313.5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其公司修理设备,被被告徐理驾驶的苏H×××××汽车起重机吊臂砸伤,后送医就治,被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损伤以及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被告徐理驾使的车辆系被告李秀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被告徐理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秀平辩称,对事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在作业时,已告知原告及在场人员不要站在吊车臂下,但原告仍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作业,且该吊车臂上也有醒目的字提醒吊车臂下严禁站人,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交强险,为此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徐理是被告李秀平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在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李秀平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核查;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给付的前提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本起事故,并未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公司修理设备,后被被告徐理驾驶的苏H×××××汽车起重机吊臂砸伤,造成多处伤情,后经手术治疗后出院。被告徐理驾使的车辆系被告李秀平所有,系其雇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江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7年2月2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克明胸8、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入(出)院记录,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以及用药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749.78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18元/天×86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37173*20*33%),精神损害赔偿金13200元(5000元*33%*80%),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4500元,鉴定费6582元,以上合计550741.58元,由于被告李秀平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理、李秀平与原告杨克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徐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李秀平提出的原告不听劝阻,进入作业区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平虽未提供现场对原告杨克明进行过劝阻,禁止其进入作业区的证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起重臂在工作期间,正常人应远离,以防危险发生,且起重臂上也标明下面严禁站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形,对原、被告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该起重车辆是在停止状态下的起重作业,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就相关条款未告知投保人,也未对其进行过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不能援引相关条款拒赔;其次,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的(2008)345号函《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鉴定费6582元等),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明344593.26元[(550741.58元-120000元)*80%];二、驳回原告杨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3元,减半收取4751.5元,由原告杨克明负担881.5元,由被告李秀平负担387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克明垫付,被告李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3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