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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长荣、彭程等与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荣,彭程,张明兰,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383号原告:彭长荣,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原告:彭程,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张明兰,女,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荣(系彭程之父、张明兰之婿),即本案原告。被告: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34625,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汤建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长荣、彭程、张明兰与被告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荣(亦作为原告彭程、张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原告彭程,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长荣、彭程、张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40元(457天*20元)、护理费45700元(457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工资、奖金、工会补助7000元(2016年4月奖金1500元、5月工资1000元、5月奖金1200元、工会补助2000元、半年年终奖金1300元),合计28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长荣之妻、彭程之母、张明兰之女候方翠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候方翠于2016年5月2日病故,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为相关损失诉至法院。中西医医院辩称:1、候方翠因自身疾病死亡,与工伤事故无关,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2、候方翠系被告职工,存在挂床情况,根据实际伤情,住院时间457天过长,以3-5月为宜,且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派专业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也过高,以80元/天为宜;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3、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元,恳请法院按协议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候方翠系被告中西医医院职工,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日,候方翠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伸入压面机内压伤,于当日进入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掌侧软组织撕脱伤(中度)、肌腱神经损伤,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56天。后经被告2014年6月20日申请,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候方翠上述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4)第3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候方翠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5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5)1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评定候方翠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5年8月3日,该委员会又作出泰劳鉴通(2015)2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候方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候方翠因患乙状结肠肿瘤于2016年5月2日病故。2016年5月31日,原告彭长荣(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候方翠因病去世,甲方就前期工伤费用及病故的死亡丧葬等费用已全部兑现给乙方,就候方翠的工资、奖金、护理费用、伤残补助、困难补助等费用达成协议,由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7000元。协议签订后,彭长荣从被告处领取了7000元,后又反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候方翠工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被告申领候方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要提供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又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函》,载明因被告不能按规定提供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故该中心不予支付候方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查明,候方翠系原告彭长荣之妻、原告彭程之母、原告张明兰之女,候方翠之父侯以好已于1988年5月去世。又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40元、护理费457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工资、奖金和工会补助7000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于15日内一次性给付用于候方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40元归原告所有;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迁移证、泉塘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泉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告知书、函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关于候方翠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原告称是由彭长荣护理,被告则称主要是由其派专业人员护理,对此双方互不认可,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因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及时申报工伤,也未积极主动办理申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则称其作为医院已提供了营养品,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奖金、工会补助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候方翠作为被告中西医医院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候方翠已于2016年5月2日病故,原告彭长荣、彭程、张明兰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候方翠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候方翠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一种补助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对职工本人因工伤中受损的劳动能力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就业和生存产生影响的一种补助补偿。因候方翠已病故,这两项工伤待遇给付所基于的终止劳动合同后需要补助补偿的情形已不存在,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未在30日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负担,本院经核算为6480元(20元/天×324天)。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候方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依法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派员进行护理或支付所需费用,故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与彭长荣签订包含护理费等内容的协议书,但彭长荣以实际行动对该协议内容作出反悔,且协议中约定的7000元即使均为护理费,也明显少于实际应得数额,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经核算为36480元(80元/天×4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候方翠住院治疗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奖金、工会补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长荣、彭程、张明兰用于候方翠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36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60元。二、驳回原告彭长荣、彭程、张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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