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燕与涂静云、熊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涂静云,熊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39号原告:谢燕,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静云,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小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谢燕诉被告涂静云、熊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燕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静云、熊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燕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涂静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0万元转入被告涂静云的银行账户,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静云催款,被告涂静云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9月30日,被告涂静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52000元,被告熊小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涂静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52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为2152000元,其余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小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涂静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被告涂静云账户;证据二:被告涂静云、熊小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被熊小菊自愿对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静云、熊小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谢燕通过江西银行南昌中山路营业部个人账户(账号62×××33)转款300万元至被告涂静云江西银行南昌抚生路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58)内。被告涂静云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燕人民币300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被告涂静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谢燕借款300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尚欠谢燕借款本金300万,利息2152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担保人熊小菊自愿对上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涂静云、熊小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静云向原告谢燕借款300万元,有被告涂静云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涂静云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涂静云在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认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小菊自愿为被告涂静云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熊小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熊小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0元(未交),由被告涂静云承担并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鲁江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