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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45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系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城北区。被告:谷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为同村村民,系多年对门邻居,被告谷某某系沿河湾大队书记,彼此都很熟悉,2015年1月5日,被告谷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需要借款20万元,因原告刚好有一笔存款在银行,也想贷出去,但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某某,就问谷某某是否可靠,被告谷某某表示对李某某非常了解,并承诺为李某某担保,就此原告答应借款给李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一笔10万元打在被告李某某的账号,一笔打在侯文章的卡里10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谷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8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承担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月息,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谷某某是保人。3、安塞邮政储蓄银行大额交易单一份,2015年原告银行存款10万元转给李某某,将1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某指定的侯文章的账号。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谷某某辩称,诉状上说的基本属实,诉状所说的钱打在李某某的儿子卡里,现在又变更为李某某和侯文章的卡里,被告谷某某是给李某某保账,没有给其他人保账,现在李某某不到庭,具体打钱的事无法说清楚,李某某的儿子被告谷某某当时并不认识,是去年才认识的。被告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为同村村民,2015年1月5日,被告谷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需要借款20万元,因原告刚好有一笔存款在银行,就此原告答应借款给李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一笔10万元打在被告李某某的账号,一笔打在侯文章的卡里10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谷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贷及利息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万元的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因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对本次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谷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