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一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一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一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88号。负责人马小青,大队长。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郭波,所长。上诉人任一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307823007863214车辆强制措施凭证中可以看出,2015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扣留强制措施时,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该凭证明确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义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是金东区法院和金华中院要求原告向义乌法院起诉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违法。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金东区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就2015年1月7日其浙G×××××车辆被扣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金东区法院作出(2015)金东法赔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被告扣车行为未确认违法,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金华中院(2016)浙07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原告任一智的上诉,维持了(2015)金东法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故原告直至2016年10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1月7日扣留其所有的机动车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一智的起诉。上诉人任一智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浙G×××××车辆没有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为由扣留车辆,而早在2014年8月,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发放浙G×××××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次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拒绝向上诉人所有的浙G×××××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行政机关违法未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导致上诉人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现起诉确认被上诉人扣留浙G×××××车辆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扣留浙G×××××车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涉案的浙G×××××车辆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车辆所有人任一智认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涉案的扣留车辆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7日,扣留车辆时交警部门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上诉人直至2016年10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确认扣留车辆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