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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潘博伟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博伟,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348号原告:潘博伟,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谢红芳,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承华,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法定代表人:林诗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羚,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博伟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博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华、被告新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挺、李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博伟诉称,原告系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天尾村的村民,自出生起户口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与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参加被告组织的各种活动,包括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等。2015年10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新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对新海村进行土地房屋征收。该文件中确认了新海村被征用的宅基地面积为385000平方米,新海村2200户,人口为5385人,人均宅基地补偿面积暂按60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212520元,在决定公布60日内签约的,秀英区人民政府另行支付补偿款1.9倍的款项,即403788元作为宅基地提前签约奖励款,以上款项合计为616308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村党委、村民监督委员会共同发布了《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只有原告母亲王爱利享有宅基地款项利益的分配,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确认原告享有宅基地利益分配。原告认为,其自出生起就落户在被告处,从小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参加村里的各种活动,在父亲户籍处从未享受到任何的征地补偿款,是被告村民的成员之一,并且在之前的数次诉讼中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认定,现在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资格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因此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方面,原告理应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而现在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向原告分配享有宅基地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宅基地补偿款212520元以及及时签约宅基地奖励款403788元,合计为6163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新海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潘博伟作为外嫁女王爱利及户口是广东省××县潘堪兴的成年子女,从未在被告村生活居住,其不属于以被告村宅基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形,其不具备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及《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嫁女配偶及子女不享有宅基地款项的利益分配,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发放宅基地补偿款及签约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次是以新海村的宅基地征收作为补偿标的物,涉案原告未取得新海村宅基地,且根据颁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签约奖励款是一项和征收主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附时间取得的合同条款内容,如果逾期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即丧失该项签约奖励款,其并不是宅基地征收的必然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在新海村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其都没有在新海村居住,故原告当然不能取得该项签约奖励款。综上,原告不具备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爱利是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天尾村村民,1990年8月15日原告母亲王爱利与广东省××县潘堪兴登记结婚。原告自1991年7月1日出生后随母亲将户口登记在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10月31日,广东省××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未曾享受过责任田分配、土地款等方面的利益待遇。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及西秀镇新海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出《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户籍在新海村,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的村民,可以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616308元的分配。616308元征地补偿款由212520元宅基地补偿款和403788元签约奖励款组成。其中外嫁女本人可以享受全额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其配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该方案,在2016年7月5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16308元时,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秀民一初字第144号、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秀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证、结婚证、证明、新海村改造项目宣传手册、《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且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6163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博伟支付征地补偿款616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3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声章审判员柯婷婷人民陪审员陈允清法官助理陈节节法官助理陈节节书记员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