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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郑荣友,任小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简殷,任小玲,郑荣友,徐莲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383438。法定代表人:TayHanCho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殷,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渝,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简殷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小玲,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荣友,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莲书,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简殷、郑荣友、任小玲、徐莲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简殷在2013年7月底占有涉案房屋,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补充协议》是2013年8月29号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前,证明简殷在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占有涉案房屋;证人王福的证言也能证明交房时间为涉案合同约定时间;二审中的证人刘英、吴宗全的证言以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奔力乡间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简殷在二审中提交的《物业交割单》《门锁使用及注意》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有新的证据,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受理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证明任小玲在2013年7月30日未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一并交付简殷。富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简殷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是否合法占有该房屋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21日,简殷、任小玲与经纪方重庆市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约定任小玲将位于重庆市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18幢8-6号的房屋卖给简殷,简殷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18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领取房产证,任小玲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一周内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简殷支付房款28.3万元,任小玲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将房屋交由简殷使用,简殷再支付尾款2万元。简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签约当天向任小玲支付了定金2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2013年8月29日,任小玲、简殷与重庆市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任小玲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将房屋交由简殷使用,并将房屋相关资料交给简殷,同时简殷支付28.3万元购房款等内容。简殷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向任小玲支付购房款28.3万元。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富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任小玲名下的上述房屋。简殷在一审法院执行富登公司与任小玲、郑荣友、徐莲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案中,简殷主张其在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举示了《门锁使用及注意》《物业交割》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奔力乡间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申请证人王福、刘英、吴宗全出庭作证。简殷举示的《证明》载明了简殷在2013年8月2日将部分生活用品搬入涉案房屋等内容;《门锁使用及注意》载明了吴宗全在2013年7月30日换锁芯、保修期限12个月等内容;《物业交割》载明了简殷与任小玲在2013年7月21日清点涉案房屋的家具、家电设施等内容;王福作证称其为重庆市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务,不知晓简殷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证人刘英称其为重庆市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简殷与任小玲房屋买卖的置业顾问,参与了该房屋买卖相关事务,参与了简殷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18万元购房款并交接占有涉案房屋的事情;证人吴宗全称其记不清具体换锁芯的时间,但换锁芯后会给客户载有维修时间的保修单。简殷举示的证据及刘英、吴宗全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简殷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富登公司申请再审关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简殷提交的证据及刘英、吴宗全证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简殷举示的上述证据及刘英、吴宗全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并证明任小玲在2013年7月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简殷使用的事实,故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简殷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并无不当。富登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补充协议》及王福的证言能够证明简殷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占有该房屋,并举示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对上述事实主张加以证明。首先,王福作证称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务,不知晓简殷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故王福的证言不能证明简殷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占有该房屋。其次,简殷与任小玲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前。再审审查听证中,简殷称任小玲因急需用钱而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并尽快支付购房款,否则要求交回涉案房屋钥匙,因其及时交了购房款而未退还房屋钥匙。结合简殷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就向任小玲支付该协议约定的28.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简殷的上述理由能够较为合理的解释《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因,而且《补充协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的简殷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占有该房屋的认定。第三,富登公司申请再审时举示的《受理通知书》载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2013年8月8日受理了任小玲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任小玲将涉案房屋交付简殷使用的时间,亦不能证明简殷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占有该房屋。因此,富登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