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顾惠林、郎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惠林,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惠林,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郎敏,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顾惠林与被执行人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郎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顾惠林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郎敏支付执行款3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郎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郎敏尚应支付执行款3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9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郎敏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惠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3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