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穆焕荣与焦立志、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焕荣,焦立志,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25号原告:穆焕荣,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系穆焕荣的丈夫。被告:焦立志,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河县康庄社区武松西街南胡同。原告穆焕荣与被告焦立志、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县康庄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穆焕荣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焦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545.33元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由被告焦立志进行施工建设,因施工资金不足,由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证担保,2013年7月5日被告焦立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施工建设资金,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至2014年1月5日,至今未还清。被告焦立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康庄村里欠我工程款,在2016年村里让我打了11万元的收条,说已经和原告把帐结清了,具体我也不清楚。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5日由被告焦立志写的借条一份,焦立志购买宅基地的宅基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建筑用,借款期限是半年即至2014年1月5日,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的方式是现金,约定抵押村里的宅基地,借条中有康文章签字担保,借条上约定转入帐号62×××70,收款银行是农村信用社;证据二,2013年7月6日银行给借款人焦立志的回单一份;证据三,2013年11月5日原告穆焕荣收到利息后记帐的书写记录一份;证据四,2014年1月24日,被告焦立志书写的延期还款一份,同时抵押康庄村委会给焦立志出具的欠具一份,抵押康庄居委会应付焦立志的工程明细一份;证据五,被告康庄居民委员会偿还部分借款的对帐单一份,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证据六,原告穆焕荣及其丈夫康云生垫付的税务局代开焦立志税收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证据七,清河县康庄居委会出具的担保声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焦立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焦立志借原告穆焕荣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11月5日焦立志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4年3月偿还利息6,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出具声明,称2013年7月5日焦立志借原告的10万元款用于该居委会新农村建设,约定月息2%,经核对截至2016年4月4日该笔欠款本息合计154,000元,该居委会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工程建设款项中优先支付焦立志欠原告的款。2016年7月18日由被告康庄居委会向原告支付11万元偿还焦立志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支付税金4,678.62元。被告焦立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67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焦立志对借原告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焦立志称康庄居委会偿还原告款时已和原告结清欠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焦立志未提交证据,对焦立志的辩解不予支持,焦立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67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声明显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认定清河县康庄居委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声明担保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焦立志未按约定的借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截至2016年4月4日的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作出,系对2016年4月4日后的借款本息进行的担保,对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住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主债务的本息进行核算,确定截至2016年4月4日债务人欠本息的数额,对偿还期限未约定,又没有证据证明宽限期限,则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4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清河县康庄居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称康庄居委会支付11万元款时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其开具发票系为焦立志垫付,焦立志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计作本金,由焦立志偿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立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穆焕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867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元,由被告焦立志、被告清河县戈仙庄镇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