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94号原告: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东郭村。法定代表人:竹新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百年路。法定代表人:裴明。原告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印染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明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明印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明印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费6084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等业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应付染色加工费6084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7日付7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承揽业务。经对账,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裕明服饰公司尚欠原告染色费60843.66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表明所欠原告的染色费60843.66元计划在6月7日付7000元,余款在9月底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为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只表明了还款的日期,未表示年份,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普通人的认知,应当认定为还款协议出具的年份,即2016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染色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裕明服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新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费60843.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