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某和蒋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l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颜某、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颜某、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2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纯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将车辆借走后理应爱护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车辆在出借过程中被盗,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于10月25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己实际履行”。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协议书》明确约定:(1)如果此车被公安找回,你若要车,将贰拾万元退给赔款人,若不要车,赔资为定;(2)如果车能找回,车失主要协助赔款人办好一切车的各种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出借车辆来历不明,车权属不属于自己所有,且不配合找到实际车主,至今无法办理车辆手续,导致《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无法实现。《协议书》无法履行,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实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追回车辆不具备返还条件,支持被上诉人出借来历不明,疑点重重车辆,获得上诉人200000元,与法律背道而驰,实属对法律的亵渎。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虽然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因该车辆没有登记在原、被告任何一方名下,车辆的所有人是陶进安,该车自2015年1月9日之后并未购买任何保险,车辆行驶证丢失,登记证抵押在银行,导致该车不能年检,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追回车辆不具备返还条件”。由于被上诉人出借来历不明,疑点重重车辆,涉及的车辆信息不明,且不配合办理相关车辆手续(12月29日有自称是陶进安车主的人打电话说涉案车辆己丢失并在公安局报案,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即可办理过户)导致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出借来历不明车辆不做性质认定,却对返还车辆认定为不具备返还条件,支持被上诉人以出借来历不明,疑点重重车辆获利,实属对法律的亵渎。综上所述:因《协议书》中涉及出借来历不明,疑点重重车辆,导致《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l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赔偿款20万元(包括4万元借条)。丁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费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颜某与被告丁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去成都办事,需借用轿车一部。被告称自己有一辆别人抵押过来的本田轿车,可以借给原告使用。该车所有人是陶进安,车牌号是苏****5H。2014年9月30日,原告颜某、蒋某某驾驶从被告处借来的本田歌诗图轿车行驶至成都时被盗,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还车。2014年10元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借用被告车辆使用时被盗,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赔偿款20万元。如果该车找回,被告若要车,将赔偿款退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各种手续;被告若不要车,以赔资为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丁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扣除了借款l0万元,蒋某某支付了被告丁某某6万元,剩余4万元由原告颜某给丁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1日,青海省同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破案找回了苏****5H被盗车辆并返还给了原告颜某。另查明,苏****5H号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9日,之后再未购买车辆保险。车辆被盗时,行驶证丢失未能找回。该车在银行有抵押,车辆登记证在银行,车辆不在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名下,现在不能办理年检手续。车辆盗抢记录在网上没有消除,不能正常上路行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将车辆借走后理应爱护使用并尽到妥善保管安全义务,车辆在出借过程中被盗,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车虽然于2015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因该车辆没有登记在原、被告任何一方名下,车辆的所有人是陶进安,该车自2015年1月9日之后并未购买任何保险,车辆行驶证丢失,登记证抵押在银行,导致该车不能年检,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借用车辆致该车被盗后已经以签订协议书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补偿了被告的损失。现在该车虽然追回,但因没有购买保险等问题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颜某、蒋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出借方承担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义务;借用人应承担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借物,到期归还的义务。该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要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借用合同生效。本案中,借颜某、蒋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丁某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的车辆无偿的借予颜某、蒋某某使用,已完成了其出借义务。作为借用方颜某和蒋某某应承担对车辆的妥善保管和适用的义务,如因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损毁、丢失借用物,颜某、蒋某某应承担归还相同数量和相等质量实物的责任。现因颜某、蒋某某在借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丢失。虽现车辆被找回,但因丢失长达近一年之久,造成在丢失期间车辆未能按时购买交强险而脱险、车辆驾驶证丢失,车辆号牌丢失,车辆未能按期年检,现车辆已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使用。颜某、蒋某某应对以上问题承担赔偿责任。颜某、蒋某某虽在车辆丢失之后与丁某某对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颜某与蒋某某已部分履行,因颜某、蒋某某的过错,车辆丢失造成车辆脱险、车辆驾驶证丢失,车辆号牌丢失,车辆未能按期年检的实际情况。现颜某、蒋某某主张:返还赔偿款并退回车辆,因该车辆已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使用,不具备返还条件,故颜某、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颜某、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颜某、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浩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代理审判员雷婧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旺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