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学军、陆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军,陆新华,张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水车乡修睦村大塘屯人,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华,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上诉人王学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新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陆新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本金8.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学军2014年夏天到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大理石板材及电梯门套,总货款30万元左右,后被告陆续还款及以物抵顶等,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仍拖欠货款8.7万元(见欠条),就该款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结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华与被告王学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就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王学军未作答辩。张文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王学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王学军、张文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学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学军就欠原告的石材款8.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底结清,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王学军在法院审理期间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军给付所欠货款8.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8.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交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载明王学军系户主王春广子,张文华曾用名张波系户主王春广儿媳,户籍证明仅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不能证明两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法院限期原告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文华的告诉。原告在法院宣判前申请撤回对张文华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新华所欠石材款8.7万元;并同时给付原告陆新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8.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准许原告陆新华撤回对被告张文华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890元,共计1878元,由王学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甲方拒绝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上诉人无法支付给被上诉人石材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8月对账,之后上诉人于2016年1月又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新华二审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华未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材款的数额如何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016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到1万元货款的收条,证实已偿付1万元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真实,1万元已付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被上诉人石材款8.7万元,并约定2015年底结清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上诉人已偿付1万元。关于理由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石材款的支付,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支付欠款,理由不当。关于理由二,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1万元货款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亦认可该收条真实存在,故该1万元应当从总欠款额中扣除。因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该该1万元收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诉讼代理费用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欠款数额在二审发生变化,故针对该1万元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王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新华所欠石材款7.7万元;并同时给付原告陆新华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7.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王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