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连小明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035号原告:连小明,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村主任。原告连小明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下称通溪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连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通溪村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小明诉称:1、请求被告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4,200.00元;2、请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一组村民,人均承包地1.5亩。于1982年取得1.5亩承包地经营权。于1997年第二轮30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无故抽回原告应取得的1.5亩承包地。于2008年原告向所在地吉林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吉经开农仲调字【2008】第13号仲裁调解书裁决支持了仲裁申请,现已取得1.5亩的安置补偿费52,650.00元,期间被告对原告所在一社人均分配机动地补偿款14,2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至今未果。故告诉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4,200.00元,并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通溪村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此款,因为原告在通溪村无土地,并且当年分配土地不是个人行为,是国家省市以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原告户籍虽然在通溪村,但因未在通溪村生产、生活,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于2005年、2006年被征占,原告要求分得机动地补偿款14,200.00元,但是分得土地补偿费用的前提是需要确认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小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连小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