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957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主任。被告:李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11.52元、公共能耗费200元及滞纳金356.93元,合计44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某某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合计4468.45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房屋面积163平方米,最近这两年没交物业费,之前我一直都交。联通公司的基站信号塔放在我的屋顶,离我居住的卧室只有不到十米,我住在顶楼,基站对我来说有很大的辐射。物业公司把基站的钱收了,所以我和原告协商,原告给我承诺,让基站搬走,我也同意把基站搬走,我就交物业费。但是基站没搬走,原告就告我了。原告在我小区服务。原告收取广告费、车位费。下水道井盖经常缺失,我的小孩掉下去了,浑身都是伤,原告去我家慰问买了两箱奶。因为小区里外坑,也没有警示牌,我家人带着孩子骑电动车又掉进坑里,摔得很严重。小区花园乱搭乱建,道路减少一米,被弄成花园,停车困难。我坚决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辐射问题,我家里两个孩子,都搬离涉案房屋了。我不同意缴纳公共能耗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鼓楼区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徐州市鼓楼区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某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某某小区13-1-11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2.98平方米。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还查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由徐州市鼓楼区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经审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居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可确认原告实际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业主应支付一定的物业服务费。参照徐州市物价部门关于物业收费的指导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按1元/月/平方米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物业服务费为3911.52元。被告辩称,联通公司基站信号辐射大,下水道井盖经常缺失,小区里外有坑,也没有警示牌,导致家人摔伤严重。小区花园乱搭乱建,道路减少一米,被弄成花园,停车困难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参照相关物业法律法规履行服务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依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核减物业服务费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111.52元。关于公共能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并非上述单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上述单位委托收取费用。另,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费用,由业主按比例分摊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期公布上述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数额,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告与业主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11.52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