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永科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科,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青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永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08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永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永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永科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永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永科撤回上诉。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