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金莲与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363号原告:张金莲,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姚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金莲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刘博宇,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80.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6380.28元;二、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给第一被告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2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二被告现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第一被告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第一被告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曾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本金是否还清,有待于被告查账核实。并需要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核对真伪。2、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无息予以对待,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利息不应予以保护。3、第一、二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对外所欠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案件事实支持,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给被告海峰公司40000元,被告海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7月21日,被告海峰公司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热电公司均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自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海峰公司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自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海峰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的问题,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认定,自还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海峰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热电公司均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被告热电公司使用被告海峰公司的相关设施,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热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莲借款20000元、利息6646.67元,合计26646.67元。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莲对被告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51元,减半收取计479.76元,由原告张金莲负担246.68元,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