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丙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丙太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丙太,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濮阳县文留镇政府司机(已退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3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辉,濮阳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丙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丙太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丙太在濮阳县境内以各种方式将受害人骗至四川省广元市,随后以投资“希望阳光工程”为名,让参加者以投资3300元申购一份项目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以投资十份为高起点,以各种谎言拉人头发展下线为操作方法,并按照“五级三阶制”把参加者从高到低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钱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被告人任丙太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已达30余人,且层级在三层以上,涉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达19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丙太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丁某1、刘某、井某1、牧某、夏某、宋某1、井某2、李某1、侯某、管某、宋某1先、李某2、宋某2、肖某1、李某3、尹某1、李某4、廉某1、李某5、聂某、库素原、李某6、廉某2、石某1、尹某2、石某2、马某1、宋某1梅、马某2、马某3、孙某、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杜某1、丁某2、杜某2、鲁某、肖某2、肖某3、高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丁某1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关于任丙太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丙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丙太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事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丙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事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丙太在濮阳县境内以各种方式将受害人骗至四川省广元市,随后以投资“希望阳光工程”为名,让参加者以投资3300元申购一份项目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以投资十份为高起点,以各种谎言拉人头发展下线为操作方法,并按照“五级三阶制”把参加者从高到低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钱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被告人任丙太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已达30余人,且层级在三层以上,涉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达19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另查明:被告人任丙太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丙太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1、刘某、井某1、牧某、夏某、宋某1、井某2、李某1、侯某、管某、宋某1先、李某2、宋某2、肖某1、李某3、尹某1、李某4、廉某1、李某5、聂某、库素原、李某6、廉某2、石某1、尹某2、石某2、马某1、宋某1梅、马某2、马某3、孙某、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杜某1、丁某2、杜某2、鲁某、肖某2、肖某3、高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丁某1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关于任丙太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丙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丙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任丙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丙太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丙太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丙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代理 审 判员 张 芳人民 陪 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道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