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维斌、马晓兰与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斌,马晓兰,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1号原告:马维斌,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王涂林,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兰,女,1989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王涂林,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文(该公司员工),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维斌、马晓兰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斌、马晓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王涂林,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1272元(违约金请求支付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取得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格为658546元,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交付房屋、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初始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取得《初始登记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经过银川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示范文本,非格式合同,买受人可随时查阅合同内容,合同中已注明买受人签署合同时已仔细约定合同内容;补充协议属于合同一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未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遭受损失,不应调高违约金标准;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被告愿意配合办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共同签署,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载明房屋总价款,可证实其已交清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回复函、竣工备明细表及政府信息告知书、委托代管服务合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系证明涉案房屋完工、取得《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案外人代管并收取租金,与本案其主张的办理产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事宜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系产权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凤翔街东侧房屋,房屋总价为658546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加条款-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如下:双方同意以2014年10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如出卖人延期交楼,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交楼之次日,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载明”银川恒大名都某室”总金额658546元”。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3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后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合同主文具有同等效力,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可得,出卖人应在具体期限内向产权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且该条还约定了买受人配合出卖人缴纳费用、提交相关文件的内容,可知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具体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矛盾,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级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该条系确定出售人向产权登记部门报送资料取得《初始登记证》的时间而非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而后”因出卖人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中对规定期限及违约责任未做出明确约定,合同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双方同意自2014年10月31日至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应在该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如违约,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中对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细化与补充,双方均应遵守,即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后的540个工作日,工作日参照《全国全年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年工作日250天、月工作日20.83天的规定)前办妥房屋权属登记。原告称双方就该违约金约定过低,应予调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核算违约金为658546×4.35%×1.5倍÷360天×10天(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后的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维斌、马晓兰办理银川市恒大名都小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维斌、马晓兰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1194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后的违约金,以658546为基数、年息6.52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马维斌、马晓兰负担1077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