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徽新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965号原告:安徽新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法定代表人:孙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社居委。法定代表人:李兵,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新意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诉被告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凯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凯神公司退还新意公司订金、货款,并赔偿损失合计642777.56元(23AF0406A/B/C);二、凯神公司偿还新意公司货款、代付加工费合计377502元(24AF0615)。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包装袋,被告为原告生产成品服装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2013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201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22706.84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0187.72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厂房发生火灾,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按时交货,向客户支付违约金189243元。被告以为原告挽回损失为由,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275602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加工,导致原告不得不按市场价从加工点回购服装,并未被告代付加工费101900元。凯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23AF0406A/B/C),约定新意公司从凯神公司处采购服装,后新意公司应凯神公司要求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订金200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面料款122706.84元,2013年7月1日支付辅料款50000元、面料款70187.72元。2013年10月17日,凯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签字确认“已付的442894.56元属实,在一年时间内陆续退回贵司,其中有打样面料款和多余发票税款未扣除,其余的款项盖不负责”。新意公司庭审中陈述,上述打样面料款和多余发票税款约为4000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4AF0615)。上述事实,由新意公司提交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意公司主张凯神公司退还编号为23AF0406A/B/C的合同项下订金及货款442894.56元,凯神公司同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新意公司同意扣除4000元的打样面料款和多余发票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新意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24AF0615的合同,新意公司称其向凯神公司提供价值275602元的面料及因凯神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新意公司为履行其与第三方合同支付加工费101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新意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438894.5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新意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合肥凯神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春莲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