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豪壮,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于某等人在邯山区北张庄镇河边张庄村“老灶台”饭店就餐饮酒,期间,因劝酒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郝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于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甲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郝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郝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弓翠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