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财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蔡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蔡勇,张漫,梁治超,武汉市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61号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828号。负责人柴亚炜,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徒润森(一般代理)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职员,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蔡勇,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申请人张漫,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梁治超,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武汉市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法人代表人蔡勇,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人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蔡勇、张漫、梁治超、武汉市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87,704.8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蔡勇、张漫、梁治超、武汉市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87,704.8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