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锦峰与曾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峰,曾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粤0403民初680号原告:陈锦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新,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陈锦峰与被告曾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所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其配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借故拖延,之后,被告电话停机,原告未能再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被告曾昭新缺席,无提交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打印好《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按压了一个手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须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将号码为粤C×××××(车主为苏某)的汽车行驶证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当天,被告将登记在苏某名下的粤C×××××号汽车的行驶证原件交给原告,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一个“与原件相符,签名:年月日”的红色长方形印章,被告在该印章的“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借款后,在原告打印好的《收据》中填写了内容,该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从陈锦峰处所借款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曾昭新,年2015月8日21,保证人:年月日”,全部手写的内容为被告所书写。被告还在《收据》上按压了多个指印。保证人处为空白。之后,原被告没有对粤C×××××号汽车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按压手印,也在《收据》上填写了借款内容,并签名和按压手印,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成立,即自2015年8月21日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据》,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三,而每天千分之三相当于年利率10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论是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合并请求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相当于年利率24%,不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2015年9月20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逾期之日为2015年9月21日,因此,计息应当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锦峰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曾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锦峰已预交),由被告曾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