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傅天宝与凌新明、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宝,凌新明,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144号原告:傅天宝,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新明,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建昌,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法定代表人:沈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傅天宝诉被告凌新明、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凌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告凌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昌(诉讼期间被告凌新明终止与袁晓秀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周建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488155.76元【1、医疗费192344.45元;2、误工费79518元(132.53元/天×600天);3、护理费16831.31元(132.53元/天×127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6、伤残赔偿金349712元(4371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伤残鉴定费48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668155.7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后得488155.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凌新明在被告华业公司从事厂房建造工作。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头部等多处骨折。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2014年5月4日,原告首次到法院起诉,后因原告身体尚未治愈,仍需进行治疗,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后期治疗期间又花费了医疗费,二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被告凌新明辩称:1.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5月到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撤回起诉,故自原告撤诉之日计至其再次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的时间已超出一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因被告凌新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薪酬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其只是起到负责联系的作用,故原告与被告凌新明非雇佣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凌新明的起诉。3.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伤属实,但施工人员从华业公司办公楼翻至与办公楼相邻的房屋屋顶(以下简称屋顶A)后,施工人员需从屋顶A向西行才能到达施工点所在的屋顶(以下简称屋顶B),而原告坠落处的屋顶(以下简称屋顶C)在屋顶A的北面,原告如为施工无需行经屋顶C,故原告从屋顶C处坠落与其从事雇员工作无关。4.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厂房建设的工作人员,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明知行经的彩钢瓦屋顶不牢固而往屋顶C处行走,最终导致坠落致伤,故其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5.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款。被告华业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华业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故华业公司对原告受伤原因和经过不知情。2.被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凌新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凌新明。而被告凌新明从事厂房安装工作长达20余年,经验相当丰富,故被告华业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受雇于被告凌新明在华业公司施工属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的起诉。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曾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于2014年10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于2016年7月26日到法院起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一事不再理。且自原告撤回起诉之日计至其再次起诉之日的时间已超出一年,本案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结合上述两点理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其坠落致伤时未带头盔等防护器具,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款。6.被告华业公司以向被告凌新明出借赔偿款的形式先行预付了195000元医疗费等。如法院判决被告华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款,且被告华业公司先行预付的金额超出了法院确定的金额,被告华业公司将保留向被告凌新明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病历卡、2011年10月18日的出院小结、2015年5月4日的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诊断证明书一组。2.医疗费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上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载明已赔付30000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在被告华业公司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陆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进行治疗,首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81952.15元(现有发票176752.15元,其余5200元发票已交由被告凌新明到保险公司理赔),第二次治疗花费10392.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92344.45元;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度智力障碍,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4.原告妻子彭国华与被告凌新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本案纠纷对医药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领取230000元。5.(2014)湖长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后,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6.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及原告妻子彭国华的养老金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款。7.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原告的工友彭某1出庭作证。证人彭某1陈述,其是原告妻子的堂侄子,其与原告、案外人董卫勤、余淦芳等人均在被告凌新明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施工人员均自带安全帽,因需在屋顶施工,施工人员均从办公楼翻爬至施工点。工作人员的报酬由被告凌新明支付。2011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施工人员为早点回家均已开始施工。当时,证人彭某1等人在地面负责向原告传递材料,原告负责在屋顶焊接提升机,开工不久,原告即翻爬至屋顶并从屋顶坠落。事故发生时,证人彭某2等人在施工点西面,原告坠落点在施工点东面,二者相距20余米。被告凌新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告一起施工的董卫勤、余淦芳、及被告华业公司员工许某、张某1等人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上述签字人员一起在华业公司安装提升机,同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上工时从距提升机安装点四十米处的彩钢瓦上坠落致伤。大家均不知原告为何去坠落点的屋顶,原告的损伤与工作任务无关。2.被告华业公司员工许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对许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案外人许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凌新明承包了华业公司的工程,许某是华业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其在被告凌新明承包的工地一起干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当天下午工作人员已开始施工。原告坠落处屋顶距施工点屋顶有四十五十米远。施工人员欲行至施工点无需途径被告凌新明坠落处的屋顶。3.应被告凌新明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证人董某、张某1、高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述,其是被告凌新明的妹夫,其与原告、彭某2、沈利强等人在被告凌新明的召集下到华业公司施工,因安装提升机需要到屋顶施工,工作人员都是通过华业公司办公楼窗口翻爬至与办公楼相邻的屋顶,然后再爬上另一处房屋的屋顶后行走到施工点。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其在原告坠落处的屋顶附近看到女人洗澡,并向工友们提及此事。第二天下午2时许,大家开始施工,原告一人先于其他施工人员翻爬至屋顶。不久,原告从屋顶坠落致伤。但原告坠落处的屋顶距施工地点有40余米,非施工人员必须路径之处,其猜测原告行经坠落点与其之前提及的看人洗澡有关。证人张某1陈述,其在华业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对被告凌新明的施工进行跟踪管理。施工人员到厂房屋顶施工时需从华业公司办公楼二楼的窗户翻爬至房屋屋顶。原告受伤并被送至医院后,其接到华业公司电话才到达事故现场,原告坠落的屋顶是彩钢瓦做成,原告坠落点距施工地点有40余米,到施工点无需途径原告坠落的屋顶处。证人高某陈述,其在华业公司相邻的公司做负责人,平时可看到被告凌新明等人在施工。原告摔伤当天,其听到凌新明喊着“为什么到那里去”,那里是指原告摔伤的地方。被告华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建设及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凌新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2.借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华业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95000元。3.人民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凌新明于2012年6月25日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彭贵华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新明系雇佣关系。4.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且在原告撤诉之日计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时间已超出1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凌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间,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凌新明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资格于2015年3月被取缔,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被暂停鉴定资格8个月,故由上述两家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凌新明认可其因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原告就医疗费进行了协调,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凌新明,也不能证明双方对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向证明就本案纠纷自原告首次撤回起诉之日计至其再次起诉之日的时间已超出一年时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凌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彭国华领取养老金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不能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凌新明认为证人彭某2是原告妻子彭国华的堂侄子,故对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凌新明认为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事后补签;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其中10000元系被告凌新明的工程款,故该10000元系被告凌新明支付,被告华业公司通过被告凌新明、彭贵华支付原告赔偿款185000元;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包含了手机费、餐费,故交通费金额应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凌新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新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字人员余淦芳是被告凌新明的妹夫,其余签字人员均与被告凌新明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对该证据中有利于被告凌新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许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董某是被告凌新明的妹夫,故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凌新明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某1、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非施工必经地点,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其共计领取赔偿款23万元;对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又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餐饮费发票、手机费发票及燃油费发票不能作为本案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上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专用章,并注明赔付30000元,再结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及被告凌新明认可因本案事故从保险公司索赔的3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凌新明因本案所涉工程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因本案事故从该保险公司索赔到的3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定原告属居住于农村的居民,但原告妻子彭国华已领取养老金的存折不能证明原告也属失地农民,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工作人员已准备施工,原告先翻爬至屋顶,不久便从屋顶坠落致伤,原告坠落地与施工点距离较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凌新明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董某关于原告从屋顶坠落非因从事雇佣工作造成的陈述,属其个人猜测,且证人董某与被告凌新明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凌新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二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但结合被告凌新明系长期从事钢结构厂房建造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新明向保险公司主张了索赔权利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合同系被告凌新明对承包被告华业公司钢结构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实的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凌新明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工资扣基建”1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属被告凌新明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其余的证据与被告凌新明关于被告华业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赔偿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华业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建设及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凌新明。双方约定,钢结构厂房建设按20元/平方米结算,机械设备安装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凌新明因此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华业公司施工,并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产品。在安装提升机过程中,被告凌新明和华业公司均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攀爬设施,施工人员均从华业公司办公楼窗户翻爬至与办公楼相邻的房屋的屋顶,再行经另一房屋屋顶才能到达施工点。2011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工作人员准备施工。原告首先翻爬至屋顶,不久原告从屋顶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新明将原告送至九八医院进行治疗。经九八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右腕经月骨、三角骨周围腕骨开放脱位伴正中神经挫伤,右尺动脉开放断裂伴缺损,右尺神经挫伤,右尺骨颈突骨折,右大腿皮肤脆裂伤,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右前额部开放粉碎凹陷性骨折,右前额硬膜外血肿,前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额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九八医院就此对原告行全身多处挫裂伤清创缝合、右股骨髁上牵引、左桡骨远端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右腕经月骨、三角骨周围腕骨开放脱位切开复位石膏外固定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右股骨颈、股骨干、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髌骨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1952.15元。医生嘱咐,日后若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到九八医院就诊。2014年1月9日,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认为暂不宜取出内固定物、暂不宜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4月27日,九八医院对原告行取出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338.9元。原告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192344.45元,医生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53天)。原告至今未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及精神障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沪枫林〔2014〕精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颅脑多处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双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软化灶,蛛网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力障碍,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2月2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15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构成《人标》七级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8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傅天宝与被告凌新明于2012年6月25日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彭贵华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把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凌新明,由被告凌新明向保险公司报销,被告凌新明于2012年7月5日前预付原告40000元用于治疗,村委再筹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先行预付。原告至今收到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230000元,其中185000元系被告华业公司支付,其余45000元系被告凌新明支付(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0元工程款)。再查明,二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凌新明因本案工程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人生意外险,该保险公司因本案事故向被告凌新明赔付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后,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凌新明到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费的承担进行调解。在调解员彭贵华的主持下,双方就之前的医疗费与赔偿款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纠纷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自2012年6月25日重新起算。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亦发生中断,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首次到法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之日(2014年2月24日)已知悉自身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且自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之日、原告知悉自身构成七级伤残之日计至其再次起诉之日均超出一年,但根据九八医院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认为原告暂不宜取出内固定物、暂不宜行颅骨修复术的诊断证明书,及九八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行取出内固定术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截止其再次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仍未治愈,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合理情形。综上,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被告认为本案属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傅天宝与被告凌新明、被告华业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凌新明认为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但被告凌新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补签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双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建筑工程合同》视为对合同关系的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凌新明与被告华业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及其余工作人员均在被告凌新明的组织下来到被告华业公司工地上施工,被告凌新明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前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行使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华业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均从被告凌新明处领取。故根据当今社会由雇主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雇主向受雇员工发放工资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凌新明,为被告凌新明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凌新明之间系雇佣关系。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伤是否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华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凌新明的工程中,包含了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人员需到厂房屋顶焊接提升机。而施工人员在安装提升机时,被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凌新明均未提供安全攀爬的设施和工具,施工人员均自行选择路径,从华新公司办公楼窗口攀爬至与办公楼相邻的房屋的屋顶,再行经另一房屋的屋顶才能到达施工点。根据案外人董卫勤、余淦芳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华业公司员工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2011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董卫勤、余淦芳等施工人员已开始施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屋顶坠落致伤。而原告攀爬并行走在华业公司屋顶是其提供劳务的必要准备,故其在施工期间从屋顶坠落系因劳务活动所致。证人张某2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摔伤的地点与施工地点方向相反的陈述,以及证人高某关于其从厂房门外听到凌新明喊“为什么跑到那里去”的陈述,只能说明原告坠落点距施工点较远,或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选择路径不当,不足以证明原告非因从事劳务而摔伤。证人董某系被告凌新明的“舅佬”,二人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原告从屋顶坠落是原告做其他事情造成也是其猜测,被告凌新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凌新明认为原告坠落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对原告的人身损伤,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傅天宝受雇于被告凌新明,为被告凌新明提供劳务,被告凌新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时,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凌新明作为雇主,应完善管理规范,明确分工,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并提醒雇员在工作中注意安全。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事故所涉工程需施工人员到屋顶施工,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点均由其自行选择路径,同时,施工人员在屋顶作业系高空作业,危险系数较高,而被告凌新明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且未尽合理提醒义务,故被告凌新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又因被告华业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其在工程施工前应选择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凌新明,故被告华业公司存在施工单位选任过失的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长期在工地上施工,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合理注意的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带安全帽,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其选择的路径非其他工友常走的路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凌新明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被告凌新明承担45%。被告华业公司承担35%。因原告提交的超市小票、高速公路通行费、餐饮费不能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主要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误工费113元。经本院向相关部门征询,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曾于2015年暂停受理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而原告提交的由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4年;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不曾出现上述情形,故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又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赔偿款计算的依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再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认为按本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比较妥当。因伤残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个月,且该鉴定机构未注明是否包含二次手术所需务工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行取出内固定术期间产生的53天全休日应计入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误工期600天(548天+53天)。因原告多处构成伤残并构成7级伤残,故原告按2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344.45元;2.误工费67800元(113元/天×6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16831.31元(132.53元/天×127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69000元(21125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4800元(3000元+1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5225.7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95045.15元;被告凌新明承担21385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凌新明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68851.6元;被告华业公司承担166329.01元,因其已支付的185000元已超出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无需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新明给付原告傅天宝赔偿款1688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天宝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原告承担1688.8元,被告凌新明承担3799.8元,被告长兴华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955.4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