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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周晓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周晓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86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周晓华,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清泉村村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74944.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周晓华与刘桂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龙受伤,经法院判决,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替被告周晓华垫付了保险理赔款74944.11元,赔偿了受害人刘桂龙后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亓权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