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与陈远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陈远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56号原告: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一段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95587544T。法定代表人:曹安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远彬,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运业)诉被告陈远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运业之委托代理人宋祖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运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凯马牌仓栅式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2016年12月28日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交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车辆年审,新购车辆不能上户。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陈远彬未作答辩。原告吉运运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从刘昌美手上购买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由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吉运运业(甲方)与被告陈远彬(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合作方式1.1乙方自购货车一辆(车牌号:川M×××××,发动机号:00931441,车架号:LWU2PM3C49KM03804),以合作方式在甲方名下登记上户……1.2合作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是合作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和使用人。乙方享有合作车辆全部运营收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和各种损失等由乙方承担……1.3本合同是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权利与义务2.2.3合作车辆在“本合同”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规费、保险费……2.2.5乙方必须为合作车辆和驾驶员购买足额保险……3.交通安全管理3.2合作车辆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季)检……3.4合作车辆必须购买足额保险,由甲方选择性价比高的公司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3.5合作车辆由甲方办理投保手续……3.5.2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于上年度保险合同到期日期的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如乙方拖延投保,甲方有权为其垫付保费,乙方除承担保险费外,并支付违约金。3.5.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购买的保险甲方有权退保……5.违约责任5.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将合作车辆按期审验的;(2)没有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的……5.2.1乙方发生合作车辆未按期审验等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承诺立即纠正,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合同……5.2.2乙方承诺发生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行为,乙方立即纠正,并每次承担违约金500元……5.2.3甲方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乙方时即生效……8.附则8.1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其含义都已理解,自愿签订本合同,并愿意按照约定条款履行义务。8.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5年1月27日。甲方: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用印乙方:陈远彬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8月19日16:30分。2017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既不缴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给原告进行年审,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远彬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吉运运业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陈远彬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资阳市吉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