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庆刚与张智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刚,张智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邓庆刚,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智琨(又名张小友),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邓庆刚诉被告张智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双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邓庆刚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琨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2015年4月左右我还借过原告12万元,当时约定若我不能还款,则把我的两套房屋卖给他,现在他把我的房屋锁上,导致我无法变现,故现在无力还款。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邓庆刚请求被告张智琨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智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庆刚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智琨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雒双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