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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前锋、孙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前锋,孙展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269号原告:张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王前锋,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孙展彦,曾用名孙展艳,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张华与被告王前锋、孙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锋、孙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前锋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王前锋未答辩。被告孙展彦答辩称,借款系王前锋个人行为,借条上没有孙展彦签名,其不知情,也与王前锋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前锋与被告孙展彦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前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王前锋支付了利息30000元,本金及2015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前锋向原告张华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出借给被告款后,可随时向被告王前锋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前锋和孙展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展彦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锋返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展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前锋、孙展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