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敬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鳌,方卫金,李春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108号原告:刘敬鳌,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金,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李春豪,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负责人王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原告刘敬鳌与被告方卫金、李春豪、李如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方卫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如永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春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11,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误工费16,525.2元(2,754.2元/月×6月);5、护理费13,688.9元(49天票据5,880元、25天票据4,500元、3天家属误工费、13天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603元/年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3,600元;9、残疾赔偿金253,84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家属停车费60元;12、衣物损失费300元;13、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方卫金驾驶车牌号为沪ANXX**的机动车,行驶至场中路进新市北路西约50米处,碰撞到了正常行走在场中路、新市北路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导致原告被撞倒地受伤。约5分钟后,被告李春豪驾驶车牌号为苏CTXX**的机动车途径上述事故地点,因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了已受伤的原告,致使原告再次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卫金、被告李春豪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治疗,次日入院诊断:1、车祸外伤,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髂骨翼、髋骨、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4、腰2椎体前缘骨折,5、左侧骨盆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Ⅱ级,7、2型糖尿病,8、肝囊肿,肾囊肿,并于次月10日出院。事发时,沪ANXX**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苏CTXX**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获得支持。现经过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卫金及被告李春豪对于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016)沪0109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聘用协议、银行流水、工资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方卫金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己确为沪ANXX**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认为皆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鉴定费、律师费同意原告的诉请,按50%承担。被告李春豪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至于责任认定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沪ANX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不认可胸腹带、一次性注射器、抗感染软膏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2,1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停车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至于责任认定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苏CTX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方卫金驾驶沪ANXX**机动车行驶至场中路进新市北路西约50米处时,与正常行走在场中路、新市北路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被撞倒地受伤。约5分钟后,被告李春豪驾驶李如永所有的苏CTXX**机动车途径上述事故地点,因其未确保安全,再次碰撞到了已倒地受伤的原告。2016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卫金、被告李春豪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敬鳌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车祸外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髂骨翼、髋骨、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腰2椎体前缘骨折、左侧骨盆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Ⅱ级、2型糖尿病、肝囊肿,肾囊肿。2016年8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敬鳌因车祸致左髋臼多发性骨折,左髋关节中心部脱位,关节功能受限行走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因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AN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苏CTXX**机动车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7.5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因沪ANXX**、苏CTXX**机动车先后与原告刘敬鳌发生明显碰撞,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了两份全责的责任认定。上述两份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与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一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两次碰撞的特殊性,两次碰撞合力导致了最后的损害结果,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法有效的辨别究竟是前后哪次碰撞直接导致了原告目前的伤势,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平性的原则,且本案肇事的沪AN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苏CTXX**机动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推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根据50%、50%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医疗凭据以及相关病历记录,确定为11,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营养费2,7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伤后减少收入证明,本院按上海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为13,14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护理费的两份票据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限按40元/天计算,共计11,0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8、鉴定费3,600元。9、残疾赔偿金253,84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予以赔付。11、关于停车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12、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3、律师费1万元。被告李春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10,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10,1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259.8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259.8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卫金赔偿原告刘敬鳌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8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春豪赔偿原告刘敬鳌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刘敬鳌负担70.4元,被告方卫金、被告李春豪各负担1,5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