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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泳新与方庆虎、芦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泳新,方庆虎,芦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00号原告:黄泳新,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方庆虎,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芦志勤,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黄泳新与被告方庆虎、芦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泳新,被告方庆虎、芦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2160元(本金197000元、利息55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原告与方庆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方庆虎共计欠款282000元,方庆虎承诺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末至少还款3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芦志勤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偿还了85000元,原告也同意放弃与此85000元借款相关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底,被告方庆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本息,扣减被告芦志勤支付的85000元后,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97000元和利息55160元,本息合计25216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方庆虎、芦志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庆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否认,但是原告不应该起诉芦志勤,因为借款时说好不能让芦志勤知道。此外,芦志勤归还的85000元是帮自己减轻负担。被告芦志勤辩称,方庆虎借款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也没有跟自己说,不同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庆虎与被告芦志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因经营需要,被告方庆虎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黄泳新借款,月息2%。2016年2月6日,黄泳新与方庆虎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方庆虎尚欠黄泳新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467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息合计按照282000元计算,并且按照年利率2%继续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方庆虎承诺,自2016年4月起保证每月末至少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2016年3月1日,芦志勤与黄泳新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芦志勤为帮助丈夫方庆虎偿还部分借款,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黄泳新850**元。芦志勤按时偿还该款的,原告就放弃该85000元对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芦志勤按约归还了85000元。审理中,原告黄泳新明确表示,放弃该850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本息数额,原、被告并无异议,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利息为46700元,虽双方同意本息合计按照282000元计算,但因月利率2%已达到年利率24%,故借款本息仍应按照281700元计。被告芦志勤已给付8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归还本金,并且原告同意放弃该款对应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目前借款本金还剩余1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46700元。原告黄泳新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14个月利息,经计算应当为42000元(150000元×2%×14),故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总额应当为238700元(150000元+46700元+4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17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后续利息不予处理。方庆虎辩称与黄泳新约定系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芦志勤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原告出借时未征得其同意,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系为方庆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周转使用,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庆虎、芦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泳新支付借款本息2387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467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原告黄泳新负担136元,被告方庆虎、芦志勤负担240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