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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98号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久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安达市。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生、范久涛,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昊锐物流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68,369.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昊锐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昊锐物流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71,149.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06时30分,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玉君驾驶车牌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95公里+100米时,与昊锐物流公司司机张雪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松无责任。经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出具公估报告书,昊锐物流公司支付修理费63,400.00元、更换轮胎、钢圈4,169.00元、施救费800.00元、公估费2,780.00元,以上共计71,149.00元。昊锐物流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昊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标的车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2、请求法庭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损失险拒赔;3、本案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承保标的车驾驶员为无责车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有责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主体所属车辆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昊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施救费票据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2016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车辆损失为63,399.83元,从事故拆解照片中可以看出轮胎、钢圈严重受损。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公司没有按照操作程序规范要求报送总公司授权参与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另外从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来看,结合拆解照片,标的车车轴并没有明显的损坏和形变,因此更换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公估的委托公司虽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公司委托的,不是涉案车辆的承保支公司,但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支公司,其内部规范不应对抗第三人,另外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公估、审核人员均具有公估资质,不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5、修理费票据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3,400.00元,更换轮胎、钢圈4,169.00元,共计67,569.00元,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直接反映维修项目和标准及其合理性,另外,更换轮胎、钢圈的发票与鉴定结论中需要更换的项目相矛盾。本院认为,修理费63,400.00元可以与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认的维修项目和青岛中集冷藏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冷藏箱式半挂车修车合同相互佐证,故本院对63,400.00元修车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轮胎、钢圈的损害问题,通过现场查勘照片看出,轮胎、钢圈确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但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公估报告中未提及轮胎、钢圈的更换及修复内容,昊锐物流公司未对轮胎、钢圈进行修复,而是直接更换,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6、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昊锐物流公司支付公估费2,780.00元,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昊锐物流公司向本庭提交了正规的税务收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经公司核损测算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6,370.17元。昊锐物流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单方核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单方核算,其效力低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昊锐物流公司(被保险人)车辆×××(×××)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保险限额301,800.00元。2015年10月24日06时30分,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玉君驾驶车牌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95公里+100米时,与昊锐物流公司司机张雪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松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现场勘查后,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63,399.83元,残值1,399.83元,实际损失金额62,000.00元。昊锐物流公司支付修理费63,400.00元、更换轮胎、钢圈支付4,169.00元、支付施救费800.00元、支付公估费2,780.00元,以上共计71,149.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昊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71,149.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应否赔偿昊锐物流公司车辆财产损失71,149.00元。昊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辆交通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应对昊锐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昊锐物流公司车辆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昊锐物流公司主张修理费63,400.00元,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辩称车轴没有明显的损坏和变形,更换依据不足。关于车轴应否更换的问题,根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车轴更换已列入公估报告书中,且车辆原厂家青岛中集冷藏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在修理过程中也提出修理建议,因此,关于车轴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更换车辆零件的残值问题,昊锐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残值已交付给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故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不承担残值损失1,399.83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先由有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赔偿,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62,000.00元。2.轮胎、钢圈修理费:昊锐物流公司主张轮胎、钢圈修理费4,169.00元,从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轮胎、钢圈确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但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公估报告中未提及轮胎、钢圈的更换及修复内容,昊锐物流公司未对轮胎、钢圈进行修复,而是直接更换,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轮胎、钢圈修理费2,085.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780.00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损失67,6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