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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惠芳与阮艾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阮艾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68号原告:梁惠芳,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玲,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葛咏梅,系公司职员。被告:阮艾琳,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梁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阮艾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阮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四、五、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次事故经广州市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阮艾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惠芳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车牌苏C×××××)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19949.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药费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限额内另案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2124.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7875.6元(10000-2124.4),超出部分12073.5元(19949.1-7875.6),由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6036.75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363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为33天(3300元/月÷30天×33天)。七、护理费1520元,���告住院19天,按每天80元算。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算,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住院期间生活助理费190元,原告提供了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惠芳赔偿1591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梁惠芳赔偿6036.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惠芳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记员  郑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