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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百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被执行人:范百荣,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百荣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