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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087号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董宁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拥军,女。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飞、廖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3,520.8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1,463,52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已经生产完毕尚未发货的损失109,374.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标签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洋酒标签,合同有效期一年。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制版、生产,向被告提供洋酒标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该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463,520.80元。另外,原告仓库还保管有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的标签926,900张,价款109,374.2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之前货款且未提供具体发货方案,至今尚在原告处。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2.往来账目询证函1份;3.催款函1份;4.订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5.订单维护及入库单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AK-47鸡尾酒收缩标签系列。双方约定了数量及相应的单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月到货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交货数量允许与订单量有5%差异,货款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该日的应付款金额为1,463,520.8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上述应付账款,并催告被告对2016年2月19日订单900,000张(实际生产数量926,900张)一并给出处理方案及结清货款109,374.20元。未果,故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尚未发货的标签成本价为84,097.69元,因印刷产品的保管对环境要求较高,目前已有部分标签遭到贬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完成交付的标签,被告通过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1,463,520.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开票之日后三十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方于2016年6月28日在询证函中亦承认“因投诉在帮忙消耗中,欠款金额一直在变动”,实际双方直至询证函盖章后才对欠款金额予以最后对账确认。故本院判决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妥。尚未交付的标签,因被告长期拖欠应付款,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被告发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予付款且未对继续发货提供处理方案,并最终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标签系定作物,原告有权就生产该批标签所付出的成本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货款1,463,520.80元;二、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以1,463,52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损失84,097.69元。案件受理费21,351.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