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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义与被告张世维、包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义,张世维,包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834号原告李保义,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钊,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维,女,汉族。被告包风梅,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宁,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义与被告张世维、包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青01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李保义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保义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李保义承担。审判员 慧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毛才让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