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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0X1**“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太岳路辅道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检验,送检的何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1mg/100ml。公诉机关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光盘,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报告,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