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李某某、陈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李某某,陈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A1号商铺。负责人:周晨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陈克林妻子。被告:陈明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克林儿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东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四某、戴贵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明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3022.5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624.77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3313%计算至清偿之日);2、如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可变卖或者拍卖死者陈克某名下皖R×××××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陈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陈克某自愿以名下皖R×××××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陈克林于2015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贷款自2016年10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只是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希望能用抵押的车还贷款。被告陈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陈克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克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陈克某以其名下皖R×××××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1日,陈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贷款自2016年10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陈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某系陈克某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字5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东至支行与陈克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陈克林提供借款后,陈克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克林已去世,该债务发生在陈克林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克林以个人名义的欠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某系陈克某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某应在其继承陈克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陈克林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车牌号为皖R×××××号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53022.5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624.77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3313%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明某在其继承陈克林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李某某、陈明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可变卖或者拍卖陈克林名下皖R×××××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茗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