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执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3执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57号(杭州沈塘湾大酒店有限公司3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叶圣。被执行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锐。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81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本院执行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叶圣建材有限公司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戴卫国执 行 员 潘国东执 行 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文彬 关注公众号“”